xqbljc 发表于 2010-11-19 14:12: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草案)

这应该是官方在质监系统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草案),与本论坛此前上传的几个《计量法》送审稿草案,应该讲,内容变化还是比较大的,特别明显的是其条款已由先前的所谓146条,缩少为现在的不足100条。大家都是从事计量技术的量友,对《计量法》的修改应该讲还是非常关注的,虽然我们对计量法(送审稿草案)的讨论及自己的见解可能不会对此法的修改产生多大的影响。但我们自己学习、探讨一下,对大家加深对法律的理解、认识,进一步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还是有益的。
      欢迎大家在下载,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草案)上传件的同时,谈出自己对(送审稿草案)的理解、认识以及意见,集思广益,共同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草案)

梅计 发表于 2010-11-19 15:08:51

好好学学,了解一下基本内容。

合格证明 发表于 2010-11-19 20:04:13

人生有几个25年,难道新法出世还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吗?

anxdan 发表于 2010-11-19 20:16:39

先看一看了解一下基本内容

zyyj 发表于 2010-11-19 21:03:22

非常感谢提供。草草看了一遍,是最新一版吗?变化还是比较大的。

刘彦刚 发表于 2010-11-20 05:09:56

真的是最新一版吗?变化太大了!原有的第六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共十二条的内容都不好找了!真的可能吗!

anxdan 发表于 2010-11-20 06:35:48

真的是最新一版吗?变化真的挻大的!

上帝 发表于 2010-11-20 08:59:28

结尾有点问题吧,
第九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不对吧

dbhlong 发表于 2010-11-20 13:28:02

先学习一下!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0-11-20 15:53:39

第七十七条的(六)款“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将受到法律制裁,与第三十七条(其他计量器具的溯源方式)规定“对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采用自行或者委托计量校准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似乎发生了矛盾。第七十七条的(六)款应加以补充,法律制裁应排除三十七条规定的范围。

刘彦刚 发表于 2010-11-20 16:52:32

结尾有点问题吧,
第九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不对吧 ...
上帝 发表于 2010-11-20 08:59 http://www.gfjl.org/images/common/back.gif


    该点倒还是有可能,因为此次还是只是修订,并不是全新的,也可能就实施日期照旧。

风吹石 发表于 2010-11-21 10:31:05

倒是给了校准有限的地位。而检定要求在省级地域内。并且强检的范围扩大了。

刘彦刚 发表于 2010-11-22 05:02:10

本帖最后由 刘彦刚 于 2010-11-22 05:04 编辑

倒是给了校准有限的地位。而检定要求在省级地域内。并且强检的范围扩大了。 ...
风吹石 发表于 2010-11-21 10:31 http://www.gfjl.org/images/common/back.gif


    是哦!“检定要求在省级地域内。并且强检的范围扩大了。”是质监人希望的!而且明确了要有注册计量师资格!

mym20 发表于 2010-11-22 08:48:20

那以前考的计量检定员证就都没用了?

洪立祥 发表于 2010-11-22 08:51:11

是最新版本的吧,我下了好几版本的了,怕不是最新的

bjyu 发表于 2010-11-22 14:55:18

回复 11# 刘彦刚


    你说的是对的,这个问题我问过搞法律的同志,确实如此。

bjyu 发表于 2010-11-22 14:56:47

回复 16# 洪立祥


    就我所了解的是最新的版本

daojianxiu 发表于 2010-11-22 23:00:58

看了一下,对于企业内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企业校准用计量标准的申请,考核,管理等问题,还是悬而未决。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需要强制检定的东西,大家应该都没有什么疑问,但是对于其他不涉及强制检定的,校准的量值溯源,到底要不要建标,要不要经过政府部门考核批准,是按照最高标准管理,还是按照校准项目考核批准?还有就是对于现在越来越广泛的实验室认可,居然一句都没有提到,实验室认可,其效力又是如何?等等好多问题都没有解决或者提及。难得还要出一个实施细则吗?

bjyu 发表于 2010-11-23 08:35:15

本帖最后由 bjyu 于 2010-11-23 08:48 编辑

回复 21# daojianxiu


    第十一条(申报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其他计量标准)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其他计量标准,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我以为关于企业建标(包括最高和次级),在此条中已经描述的很清晰了,完全是企业自主行为。我这儿有送审稿的修订说明,但是是复印件,不好奉献给大家。说明中已非常明确企业有更多的自主权!另,说明中讲不再出台细则。 关于企业自主管理建标事宜,我和我们系统的部分专家交换意见时得出的概念是:在即将颁布的计量法下,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也可以不向有关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企业提出的建标考核,未明确。也即:若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建标考核不受理,那么,企业必须自行开展建标考核工作;或,企业不向有关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企业也必须自行开展建标考核工作。这对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

shxjls 发表于 2010-11-23 10:52:16

这是什么时间的送审稿,是不是新的,我看到的送审稿是2009年12月28日稿。

下雪 发表于 2010-11-23 10:56:06

回复 25# bjyu


    下来好好学习一下。

bjyu 发表于 2010-11-23 13:49:26

回复 27# shxjls


    2010年9月9日的

ystar 发表于 2010-11-23 16:51:24

何时能正式实施呀

lianshuixiao 发表于 2010-11-23 23:01:17

何时能让我和计量的生活一同奔向小康?

chuanzyh 发表于 2010-11-24 09:16:16

第六十四条(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机构,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方可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
    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和经授权开展有关计量技术活动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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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条款的意思是否,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和经授权开展有关计量技术活动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只需进行机构考核及标准考核即可不需在通过计量认证。
    个人认为目前对计量技术机构同时进行机构考核和计量认证有点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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