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计量法中对计量标准建立的问题。
今天在网上看了,新的计量法中第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量值传递和计量监督的需要,统一规划和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删去了“1986版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是不是就意味着取消垂管后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没有权利参与地方建标了? 你看到的只是讨论稿吧,现行的计量法只是修改了86版的两处条文,你所说的这条并没修改。具体参见http://www.gfjl.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7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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