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这些资质认定的法律依据就是《计量法》,计量法上是最原始的(根)依据,其它方面的规定都是依据《计量法》制定的。
其它方面规定只是部门规章,法律的层次比较低。
另:国家认监委的缩写是(CNCA)、合格评定认证委(CNAS);
国家认监委属于国家政府部门,合格评定认可委属于群团组织性质的中介机构。
一个是国家机关,一个是民间组织。
CNAS的各种规定对社会没有约束力,只对其认可的机构有合同约束力! 还是 没有 单独 提及 注册计量师 。。。。悲剧。。。。。。
会计法 里面可是有 单独对 注册会计师 定义的。。。 “公众”和“人民”有什么差别?
公众是指与公共关系主体——社会组织发生相互联系、作用,其成员面临共同问题、共同利益和共同要求的社会群体。
根据毛泽东思想,现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看了许多的送审稿或讨论稿,这个还算比较靠谱。 看着像那么回事 又要收费? 检定收费,完了,公益性不保,改企的节奏 从第十二条来看,企业开展内校应该不需要申请标准考核了 规格、形式上看,不像是法律条文。 不知此稿的来源,感觉不是最新的。
1、没有贯彻最新事业机构改革精神;
2、第70条术语定义,计量比对的概念也给jjF1001上的不同,此处比对定义把范围缩小了,
与前边23条规定内容不符,JJF1001上边比对定义,更符合23条精神。
3、52条也有问题吧,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属于禁止性行为。本法对在用器具分为两类,
一是检定方面的器具,二是校准方面器具。检定类器具可评价是否合格;校准类器具就不能用是否合格来判别吧。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罚最高20万,有点凶。真实施了,菜场作弊秤应该不敢用了 挺有意思啊!“公民”又是什么呢? 生产企业内的计量人员边缘化了 还是安心干活吧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8-7-12 15:51 编辑
第四十条(资质认定)所说的资质认定执行的主体部门是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最新发布的RB/T 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都是说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两者的说法不一。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要求》和RB/T 213-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评审员管理要求》看,资质认定的评审员都是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或者相关管理工作5年及以上”的检测领域的专家,而不是计量领域的专家。实际上该条说“资质认定”,个人觉得范围有点大,应该只是指“资质认定”中的“计量认证”那一部分。 路云 发表于 2018-7-13 11:48
第四十条(资质认定)所说的资质认定执行的主体部门是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
我想是否是这样:对于CMA当然是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而CNAS则是国家认监委;对于检验检测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或者相关管理工作5年及以上,对于检定校准则要求计量领域的专家。 刘彦刚 发表于 2018-7-13 10:40
我想是否是这样:对于CMA当然是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而CNAS则是国家认监委;对于检验检测要求从事 ...
CMA是针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不是针对计量技术机构的资质认定,属于法制管理的强制性要求。“资质认定”只有很少一部分内容涉及“计量认证”,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也只有第4.4条有关检测设备的要求时,才涉及到计量。整个考核认定的工作都不是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来操办和颁发证书,而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来组织实施的。CNAS不仅针对计量技术机构,也针对检验检测机构,但他不是法治管理的强制性要求,属自愿行为。作为顶层法律,不应在此问题上含糊不清。否则,依据它衍伸出的多部法规,其表述都得变更。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8-7-13 18:00 编辑
根据什么说CNAS是群团组织性质的民间组织和中介机构啊?没有约束力怎么有那么多人要求第三方校准机构出具的《校准证书》必须带CNAS标志章啊?没有约束力怎么去得到国际互认啊? 路云 发表于 2018-7-14 09:29
CMA是针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不是针对计量技术机构的资质认定,属于法制管理的强制性要求。“资质 ...
待我认真学习后,再与你交流哦!你现在福建,还是南昌?我在南京,起码得署假后才可能回萍乡哦!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8-7-13 18:56 编辑
《计量法》送审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内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3.1条和第3.3条的规定: 其中:
其加粗红字所示的“申请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是否指向表达不恰当?
按理条文的层次应该是章、条、款、项吧?是否应表达为“申请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应当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 本帖最后由 刘彦刚 于 2018-7-15 16:51 编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一)违反本法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二)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涉及计量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有关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
(一)未经批准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向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
(三)有关计量标准未进行量值溯源的。
这里“有关计量标准未进行量值溯源的。”中的有关计量标准包括不用于向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标准吗? wuying8030 发表于 2018-7-6 16:33
又要收费?
是哦!《送审稿修订稿》第七章 附 则之第七十二条(收费)行政许可、计量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送审稿修订稿》检定即为原来的强检,该条中的计量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岂不是与现行强检免费政策相违背?还是说本应收费法律规定的,而免费是政策的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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