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供热单位、热用户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热计量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的供热计量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第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供热计量管理,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供热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和计量数据准确。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八条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节能标准和供热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设计,保证供热计量设施的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供热计量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明确供热计量设施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安装位置、维护管理责任等内容。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签订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材料。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竣工验收时,应当包含供热计量工程内容。未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安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供热计量措施,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各地应当根据建筑年代、能耗状况、供热系统形式等,科学选定改造项目。
[*]第十八条 对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围护结构,应当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内容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等。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完成后,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及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资金筹措,各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多种渠道解决。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实施供热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监管,并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收费监管体系。
[*]第二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热单位建立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热计量装置的管理、维护、热价、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计量数据作为热费结算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伪造或者干扰供热计量数据。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向热用户公布供热计量数据和热费结算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对供热计量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未将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采购不符合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的;
[*](四)未组织供热计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明示供热计量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选用不合格供热计量装置或者未履行供热计量管理责任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六月十日
https://www.mohurd.gov.cn/gongkai/zc/wjk/art/2008/art_17339_1743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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