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处罚结果: |
当事人与青岛中**签订的再认证协议未约定认证范围的行为,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的规定。当事人未及时将对青岛中**再认证情况上报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行为,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的规定。当事人未对认证的青岛中**质量管理体系和青岛胶林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规定。当事人与青岛中**签订的再认证协议未约定认证范围,情节轻微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及认证有效性,按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未对认证的青岛中**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的违法行为时间为2023年3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进行处罚。对比现行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修订)》,该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均未修改。因此,该违法行为直接援引现行立法作为定性及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向青岛中**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证书编号:HG20Q0021RIS)认证和向青岛胶*出具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编号:HG21S0005R1S)认证为非强制性认证,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采取改正等措施,且未造成危害,其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法从轻情节,拟按从轻程度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