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国家计量局1987.10.12发布的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中关于仲裁检定的内容
第二章 仲裁检定
第六条 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第七条 仲裁检定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计量纠纷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检定的理由与要求;
(三)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
仲裁检定委托书应写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委托仲裁检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接受仲裁检定申请或委托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接受申请后7日内向被诉一方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或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并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纠纷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实行保全措施。
第九条 仲裁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条 进行仲裁检定应有当事人双方在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进行缺席仲裁检定。
第十一条 承担仲裁检定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定、测试任务,并对仲裁检定的结果出具仲裁检定证书,经仲裁检定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检定机构的印章后,报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仲裁检定结果应经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后,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次仲裁检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检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十四条 承办仲检定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影响检定数据公正的,必须自行回避的,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工作人员或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