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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征求意见稿)第3.2条的“期间核查”定义,已经明确表示了不是直接引用JJF1001-2011第9.49条“期间核查”定义。相对于后者而言,应该来说是一种进步,表述更为严谨、明确、规范、合理。前者明确规定是“验证其功能或计量特性能否持续满足规范或规定的要求”,而后者则是“确定其是否保持原有状态”。显然后者的表述不细致明确和具体。假如某器具原来就不合格,后续核查持续保持原有的不合格状态,这种情况显然是符合后者定义的。
“核查”是一种活动称谓,“校准”、“比对”是方法和手段(方法/手段不仅可用于“期间核查”活动,还可用于“能力验证”、“稳定性考核”等活动),“验证”是其目的。某人连这几个术语的性质、含义、关系都拎不清,只会正经歪念。
关于“核查标准”,JJF1001第8.10条定义如下:
这已经明确告诉大家,“核查标准”是用来验证测量仪器的性能的,性能就包括了主要计量技术性能。另外还以一条款也涉及“核查标准”,即第8.7条“工作测量标准”:
但CNAS-CL01-A025:201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校准领域的应用说明》第3.2条定义(注:该定义直接引用ISO/IEC 99-2007第5.7条原文),明显有别于JJF1001:
这也进一步表明,“核查标准”的特征量值,应该是具有准确性和溯源性要求的,否则只能称其为“质控样品”。
路云 发表于 2019-8-26 13:30 《指南》(征求意见稿)第3.2条的“期间核查”定义,已经明确表示了不是直接引用JJF1001-2011第9.49条“期间 ...
wujiuniu 发表于 2021-9-7 11:19 “假如某器具原来就不合格,后续核查持续保持原有的不合格状态,这种情况显然是符合后者定义的。”,老师 ...
设备送检证书返回后,首先应做证书确认,如果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了,肯定再不能使用,然后肯定再不做期间核查了啊。
您只是说到了送检不合格的情况,不需要做“期间核查”。如果送检时是合格的,承检机构出具了《检定证书》,但送检器具返回实验室期间,脱离了实验室控制,可能经物流长途中转运输颠簸,计量性能有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回到实验室后,您怎么来识别送检器具是否改变了原有的校准状态呢?光看证书是无法发现的。
期间核查主要是针对满足要求的测量设备啊,如果用规范或规程的要求去判断测量设备是否符合规程或规范的要求,是不是有点牵强,应为核查标准不一定是能够检定/校准测量设备的标准器啊?
我的意思,是“核查标准”的特征量值,应该是具有“计量溯源性”的,否则您怎么去识别上述刚送检回来,示值误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计量器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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