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ze=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及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法律地位的规定。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简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经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
3.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决定,不需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但建立之后,必须经考核合格才能使用。
4.本条关于须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各地区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size=4]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计量标准以及这些计量标准法律地位的规定。
2.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经营管理需要建立的计量标准,在本单位内部使用,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
3.建立、本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才能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检定。
4.本条关于须“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须经与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但乡镇企业应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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